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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有限合伙PE税负的透析及比较

2012-04-25 15:04:02 作者: 来源: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关于有限合伙PE运行管理中比较突出的问题即税负成本问题,并且有限合伙PE与公司制PE、信托制PE有着其独特之处,也是其之所以在西方(特别是美国)得以长足发展的根本原因。

中华PE:

关于有限合伙PE运行管理中比较突出的问题即税负成本问题,并且有限合伙PE与公司制PE、信托制PE有着其独特之处,也是其之所以在西方(特别是美国)得以长足发展的根本原因。以下主要从一般性国家规定、地方性规定以及通过与其它PE形式进行比较判断在中国法律环境下有限合伙PE税负是否真正具有优越性。

一、一般性国家规定

有限合伙PE税负问题,涉及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以下主要从计税主体、计税数额、缴税原则等问题阐述。

 关于计税主体,有限合伙PE坚持“先分后税”原则,即直接以合伙人作为征税主体,PE本身不作为征税主体。有限合伙PE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

关于计税数额,有限合伙PE的合伙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应纳税所得额:第一,合伙人以PE的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其他所得,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第二,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全部投资收益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协商决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第三,若协商不成的,以投资收益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实缴出资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关于缴税原则,有限合伙PE业对外投收益以及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合伙人个人取得投资收益及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那么自然人合伙人投资收益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这样,合伙人的税率有可能达到35%,这将大大高于企业所得税的25%,有限合伙的税收优势将会大打折扣。

另为防止有限合伙PE以及合伙人避税,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伙人在计算其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得用合伙企业的亏损抵减其盈利;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这些规定将有效防止通过关联合伙人避税,收益无论是分发还是留成都需缴税,防止合伙企业本身成避税工具;防止法人及其它组织通过合伙企业避税。

二、地方性开创性规定

 有关有限合伙PE税收,一些地方性政策也值得关注,作出一些比较有开创性地方性规定。如《上海市股权投资企业工商登记等事项的通知》(2008年8月11日)对有关有限合伙PE税负做出规定,以有限合伙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其中,执行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普通合伙人,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不执行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有限合伙人,其从有限合伙企业取得的股权投资收益,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依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这会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有限合伙人的税负。但是上述规定仅限于上海范围适用,不具有普遍意义。

另外,北京市《关于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的意见》(京金融办[2009]5号)规定,合伙制股权基金和合伙制管理企业不作为所得税纳税主体,采取“先分后税”方式,由合伙人分别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合伙制股权基金中个人合伙人取得的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者“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合伙制股权基金从被投资企业获得的股息、红利等投资性收益,属于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税后收益,该收益可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直接分配给法人合伙人,其企业所得税按有关政策执行。合伙制股权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其行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不征收营业税:(一)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二)股权转让。

三、有限合伙制PE税收优势比较①

在我国,有限合伙制PE相对于公司制PE是否真的存在税收优惠?答案是否定的。

首先,从纳税时间角度讲。如果公司制PE的股东是自然人,公司实现的所得在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后,只要不向个人分配税后利润,股东层面的个人所得税便可向后递延;而有限合伙制PE实现的所得无论是否向自然人合伙人分配,都要按占伙比例或按合伙人人数分配所得,不能延迟纳税义务。

其次,从税收层次角度。一直以来我们认为有限合伙PE的最大优势在于单一层次征税——只在合伙人层面征税,有限合伙企业本身免税。实际上,公司制PE需要在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后,其法人股东对其红利收入免税,故而对于公司制PE的企业法人股东而言,也不存在双重征税的问题。这种情况下,有限合伙的单一层次征税优势其实并不明显。当然,如果公司制PE的股东是自然人,该自然人股东的红利收入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此处仍有双重征税问题。

在此,从税率角度。从2008年1月1日起我国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后,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率降至15%,小型微利法人企业所得税率降至20%,且适用范围有所放大;相形之下,有限合伙制PE的税收优势又有所弱化。

故而,对于有限合伙制PE的税收优惠问题不能过于乐观,在中国的税收环境下,有限合伙制PE的税负可能重于公司制。

关键词:有限合伙税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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