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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E征税引发争议 如何合理确定收入有待厘清

2012-05-03 09:06:33 作者: 来源:财新网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针对浮盈征税的谣言被破后,对以PE为首的合伙企业征税如何合理确定收入、基金运营成本能否扣除、税率如何确定等,仍有待厘清。第一份具体规定合伙企业如何缴税的法规有望在5月出台。

中华PE:

PE征税争议

针对浮盈征税的谣言被破后,对以PE为首的合伙企业征税如何合理确定收入、基金运营成本能否扣除、税率如何确定等,仍有待厘清

第一份具体规定合伙企业如何缴税的法规有望在5月出台。根据初步草案,这一法规初步定名为《合伙企业及合伙人所得税实施办法》(下称《实施办法》)。由于目前PE(私募股权基金)多采用有限合伙制,该法规的出台被认为将对私募行业产生巨大影响。

围绕这份将要出台的办法,个别媒体对PE浮盈征税为重点加以报道,引发了业界的抨击,情绪之激烈,淹没了同期其他媒体对有关消息的辟谣。

多家专业机构与国税总局沟通后,彻底否定了市场上关于《实施办法》将对PE征收“浮盈税”的传闻。

据财新记者了解,《实施办法》讨论的对合伙制企业如何对收入定性、如何计算所得税等,仍是问题关键。

2008年,国税总局出台159号文,首次针对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合伙企业合伙人的情形下所得税问题做出原则性规定,并正式确定先分配收入后纳税(下称“先分后税”)的原则。但是,该文对于合伙企业从被投资企业取得的不同类型的所得在向合伙人分配时,性质是否保持不变这一问题仍未明确。

随着PE的发展,PE的结构倾向于多样化,其背后的有限合伙人也即投资人(下称LP)也形式不同。这些LP与普通合伙人也即管理团队(下称GP)的税收计算方式,也亟待此次《实施办法》加以明确。

一位业内知情人士表示:“现在PE背后合伙人的性质很多,有公司制企业、合伙制企业、非居民企业纳税人、自然人等多种,适用的税率和计算方式都不一样,这次法规主要想就这些问题做出详细规定。”

《实施办法》的具体发布时间要根据其发布形式而定。“如果是国税总局和财政部联合发布,此草案还要经财政部审核;如果国税总局单独发布,近期出台是可能的。”一位知情人士表示。

“常设机构”争议

“目前《实施办法》在讨论的问题之一,是有限合伙制PE是否算做海外LP在中国的常设机构。”知情人士表示。

按照早期多数美元基金的架构设计,管理公司与所成立的基金都在境外,惟有所投资的项目公司在中国境内或为红筹结构公司。对于境外LP来说,此类结构下的投资收入往往可根据税收协定享受最高不超过10%的优惠税率。

“如果美元基金与人民币基金共同通过境内有限合伙企业投资,等于在中国落地。正在起草的《合伙企业及合伙人所得税处理办法》的一种考虑,即是将这种境内合伙企业视为海外非个人LP在中国的常设机构,而将境内合伙企业分配给这类LP的收入看做与常设机构有关的经营收入,直接对海外非个人LP按照2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征税。”毕马威税务部合伙人古军华介绍说。

但这一提法在数轮征求意见后,遭到了PE业内人士的普遍反对。“基金的投资行为怎么能看做是常设机构的经营活动呢?LP只有钱进中国,人和决策机构并没有进来。”一位PE界人士表示。

据财新记者从有关渠道获知,对于境外个人LP来说,税务机关将提供两种处理方式供选择。由于境外个人在中国境内取得的收入也适用《个人所得税法》,因此对收入确定性质时,主要考虑的即究竟将其划分为“财产转让所得,税率为20%”,或是“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5%至35%的超额累进税率”。

若对收入的定性采用前者,税率相对较低,但基金运行将不被看做经营行为,因此,基金运行产生的尽职调查等费用将不被允许作为经营成本税前扣除;若采用后者,费用成本可扣除,但适用税率较高。

这两种选择对于PE来说都有些尴尬。不同PE对此态度迥异。“有的PE尽职调查等费用很高。在目前市场退出情况并不好的境况下,不允许扣除费用,对PE的收是一个很大的打击。”上述PE界人士表示。不允许扣除费用这一做法对PE运行也有影响,PE须在分配收入前保留一定预提所得税,以备缴税时税务局对其账目的纳税调整。

“穿透性”迷雾

税法是否具有穿透性,对于收入性质的确定至关重要。中国税法在这方面并无明确规定,这给结构复杂的PE们也带来巨大的税收不确定问题。

最突出的问题是对GP的收入定性。对于合伙制PE的收入确认,分为LP与GP收入两部分。LP的收入主要来自退出收益,即转让所投资企业股权所得;而GP的收入被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收益分成(即carried interest),通常为基金增值部分的20%,另一部分为基金的管理费,通常为基金募资总额的1%-2%。

“若税法使有限合伙企业具有穿透性,则GP取得的收益分成最终也可视为是来自于转让被投资企业的股权,即财产转让所得。”古军华表示。

但即使是国际上对这一点也存在异议。反对意见认为,GP往往投入非常小,通常为募资总额的1%-2%,但其股权投资收益部分来自整个PE转让股权收入的分成,通常为股权增值部分的20%,不能严格被看做是其所持有的股权转让所得,而与GP提供的基金管理服务有关。但在多数鼓励PE发展的国家,依然将GP的收益部分划分为资本利得性质,而非经营所得。

穿透性不仅仅涉及到收入从基金分配到GP这一层。“有的GP也是有限合伙制,也有自己的LP,例如个人LP。 在分配有限合伙制GP的收入到每个个人LP手中后,收入的性质如何确定,也有待明确。”古军华表示。

目前,地方政策对这一部分规定不一。如天津的相关政策规定,无论GP还是LP,对其中的投资收益或股权转让收益部分,税率都适用20%。但上海对GP所有收入一律按照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但上海等大部分地区政策对于GP的两种收入没有切分。

PE取得的收入中,还有来自被投资公司分配的股息、红利。多位业内人士认为,根据合伙企业“透明体”的特点和“先分后税”的原则,其收入在分配给合伙人时法律性质应当维持不变,因而公司取得的该部分收入,应当依据该条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依据84号文,投资人为个人的收入应当适用“利息、股息、红利”税目按照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否则,由于被投资公司已缴纳企业所得税,容易对这部分收入造成双重征税。

同时,还存在更复杂的情况,如果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既非公司也非个人,而是另一个合伙企业,这部分收入性质是否还可继续“穿透”,现有税法亦并未明确。

无关“浮盈税”

4月21日,中华股权投资协会(CVCA)给下属会员单位发送通知。通知称,CVCA已从国家税务总局相关领导处证实,在《实施办法》草案中,并没有合伙制PE基金投资造成的账面盈余征税的相关规定。同时表示,国税总局在制定合伙企业税收政策时会充分考虑对市场的影响,给市场自由选择公司制还是合伙制的机会,在税收上不存在对公司制企业或合伙制企业的偏好。

财新记者得知,普华永道、毕马威等专业机构也都与国税总局沟通过,并已经给客户开会,彻底否认“浮盈税”的存在。

CVCA的通知称:“针对PE股权投资账面溢价征税,既不符合国际惯例,也与现行的政策体系相矛盾,同时也将会为中国实体经济和中小企业发展造成巨大的负面影响。”

多位业内人士指出,目前市场盛传的“浮盈税”传闻中,亦存在多处常识性误导。

《21世纪经济报道》在文章中称:“合伙制PE基金的账面浮盈税为以投资企业IPO为征税时间点,将PE投资入股价与投资项目IPO招股价的差额作为‘增值部分’,按40%税率征收所得税。”

“‘浮盈’是未实现的收入,无论是针对‘浮盈’征收营业税还是所得税,在现有的税法框架下都似乎没有具体的法律依据。”古军华表示。

另一专业人士指出,无论在现行《个人所得税法》还是《企业所得税法》中,40%的税率都毫无依据。该人士推测,之所以出现40%的税率这种说法,可能是由于最初得到消息的人将个人所得税最高税率35%与营业税5%简单相加,但二者的计税基础完全不一样,这种计算方法也是根本错误的。

其后,《21世纪经济报道》在另一篇报道中表示,国税总局对PE的“浮盈税”拟采用“预缴”的方式。

锦天城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王青松表示,这是对于所得税“预缴”的一种误解。根据现行税法规定,企业或其他纳税主体在每月或每季度确认收入时,根据本身的会计处理,先计算这一期限内的所得税额,并到税务机关预缴,待纳税年度终了时,再到税务机关根据税法调整账目中的收入成本核算,从而调整已经预缴的所得税年度总额。“即使是‘预缴’,也是在确认收入之后缴纳,并不会在收入未实现时征税。”王青松表示。

关键词:征税引发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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