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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E暴利税之辩:地税仍待对接 转型公司制避税

2012-06-28 13:44:38 作者: 来源:财经文摘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国家税务总局计划推出向非公司制股权投资企业征收至少35%税款的新政,缴税范围是针对股权投资基金投资企业后所产生的账面浮盈,这将导致原股东承担巨额企业及个人所得税。

中华PE:

国家税务总局计划推出向非公司制股权投资企业征收至少35%税款的新政,缴税范围是针对股权投资基金投资企业后所产生的账面浮盈,这将导致原股东承担巨额企业及个人所得税。

接近合伙企业所得税法相关草案制定的知情人士再次确认,PE“浮盈税”与本次草案修订无关,国税总局对PE的征税时点“完全没有争议”。

该知情人士肯定,PE的征税时点应该在其收益实现后,这一征税时点没有争议。对PE征收“浮盈税”没有法律依据。“草案的内容与‘浮盈税’完全是两回事。最初提这个错误看法的人应该不是专业人士,将两个毫无关联的事情放在一起说。40%的税率也没有依据。”

国税总局确曾就草案内容广泛征求意见,而草案最初定的税负也确实较高,即对LP与GP的收入均按照5%~35%的超额累进税率征收。原因是草案最初拟将所有私募基金定性为中国国内的常设机构,将基金的投资行为认定为日常的运营活动。

PE收入适用的税率取决于对其收入的定性。对于合伙制PE的收入确认,首先分为LP(有限合伙人)收入与GP(普通合伙人)收入两部分。LP的收入主要来自退出收益,即转让所投资企业股权所得;而GP的收入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收益分成,另一部分为基金的管理费。

目前,上海等大部分地区政策对于GP的两种收入没有切分,按照统一税率征收。而按照国税总局原定的草案内容,若基金的投资活动也被认定为合伙企业的管理运营,则可适用2000年出台的91号文。该文件规定,合伙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但草案的这一最初内容在业内征求意见时,收到了PE界和税务界专业人士的广泛异议,因此国税总局已经重新修订草案内容。正式草案的出台时间还要视其出台方式而定,即是否由国税总局与财政部联合发布、是否要经过财政部审核。

上述知情人士表示,不少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在错误说法越传越盛时已经给客户开过会,但这些专业机构认为该说法过于荒谬,“稍懂税法的人就知道,没必要专门出一个报告去辟谣”。

预缴税之辩

天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投资总监冯卫东认为,部分PE只宣传成功案例,报喜不报忧,导致PE被认为是暴利。

一位PE董事总经理表示,相继有人民币基金因投资退出、清盘而遇到不同地税的不同税收标准、包括分红分配而引起的利益纠纷,成为PE税改的推动因素。

现在PE背后合伙人的性质很多,有公司制企业、合伙制企业、非居民企业纳税人、自然人等多种,其适用的税率和计算方式各有不同,本次由国税总局牵头,将统一并升级现有税制。

新政的草稿,计划企业在一级市场进行每一轮融资后,其原始投资人都将强制缴纳本次溢价的税款,直至该企业上市,并将以该企业IPO挂牌价为最终溢价标准,累计缴税,无论其原始投资人是否在上市后套现退股。

消息一出,PE行业震动。赛富基金创始合伙人阎焱率先通过微博表示,中国的政策制定者们有很多是行业的外行。制定政策时又不征求从业者的意见,就会扼杀整个行业。

令行业震动最大的莫过于对“未兑现收益”缴税的合法性,业内多数人士依然坚持“账面浮盈不等于收益已经实现,不应缴税”的观点。一位税收专家称其为“预缴税”,这种“预缴”形式并非没有先例。

他指出,当税务部门预计第二年的税收预算紧张,就会预先通知缴税企业提前按照预计的当年收入,在当年年底先缴纳一部分所得税,并在第二年3~5月份正常缴税期缴纳余额,仅是将缴税点提前,形成阶段性缴税。

PE“预缴税”形式,即在PE获得未兑现的预期收益时,明确缴税义务,并将视PE投资及被投股东的实际情况延后征税时点。

一个现实问题是,很多企业创始人是否能够拥有足够现金来支付,是否会形成因原始股东因无钱缴税而产生被迫卖“老股”以套现缴税的过激情况,是否有能厘清在没有公允价值情况下作出的企业溢价判断标准。

另一方面,新税制实则让2010年和2011年发行的基金负责人惴惴不安。他们担心的是,不管是资金全额到位还是半数到位,有可能会面临着需要打散基金结果重新设立公司接盘的局面。

名力中国成长基金合伙人苏斌分析,新税制的推出,有可能导致已作出出资承诺的有限合伙人(LP)的洗牌,断供的可能性会急剧增加。对于依靠第三方募资的基金则打击更大,银行系和财富管理公司发行的基金出资人本身风险规避能力比较弱,对投资也并不在行,不出资或者退资情况会比较普遍。

地税仍待对接

地方税务局已实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159号文)“先分后税”的原则,即取得投资收益后再纳税。各地方税务局设定的具体标准是对普通合伙人(GP)所有收入一律按照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有限合伙人所有收入征收20%。

倘若上述新税法实施将可能与已实施的地方版税制冲突,造成重复征税。此前,上海个别地区税务部门按被投资企业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的增资溢价部分,向合伙制PE基金公司股东与公司创始人征收25%所得税。也因当时无法可依,而不了了之。

另一个问题是,不少地方政府此前都出台了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以吸引PE到来,在落实新政过程中,原有各地已推出的PE优惠税率及减免政策是否继续有效?

目前,地税部门的做法是“等待”,正恰上一年集中缴税期,多数地税向需缴税企业下发通知暂缓对部分企业涉及PE缴税溢价部分,但需按新税率增缴非常明确。

据此,获益源头将补足差额无可避免。以目前PE税收较为集中的新疆为例,PE可享受减免2年或3年减半的五年税收优惠,致使形成“PE西迁潮”。“新税制落实后,该地注册的基金管理公司仍可能享受到上述税收优惠。一旦分红等利益逐级分配到非新疆的主体,即最终获益主体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都将以该最终获益人所在地区的税制标准补齐差额。”上述税务专家表示。

转型公司制避税

由于目前该税制调整明确的对象是非公司制股权投资企业,业内一度流行的说法是,若新税制出台,合伙制PE的整体税负高于公司制PE基金,则倒逼PE转型公司制。

2007年修订发布的《合伙企业法》提出,“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159号文”也提出“先分后税”的原则,据此,有限合伙制基金避免了重复征税的问题,并逐渐成为中国PE基金的主流模式。

在现行税制结构中,两类PE的管理费按照5%的营业税标准征收,差异是公司制在收益上需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而合伙制则是“先分后税”,个人部分缴纳20%个人所得税。深圳创投公会秘书长王守仁认为,从基金管理层面上看,这已将合伙企业定义为一个“免税主体”,即合伙企业无须缴纳企业所得税。

毕马威企业咨询税务合伙人马源解释,对单纯估值增加带来的账面收益征税与对合伙制PE征税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即使国税总局开始关注账面浮盈,也不会在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的相关办法中规定。这与正在修订的《合伙企业及合伙人所得税实施办法》并不存在矛盾。

但是,转型可能并不是合理避税的最佳途径。目前正值年度企业缴税密集期,地税已提前向相关企业发放了上述征税要求,其具体征收对象一视同仁,即无论是公司制还是合伙制,无论是国有投资机构还是民营企业性质,均执行同一缴税标准。

现有的PE“食物链”也将因新税制发生整合。可能的情况是,PE入股前,需要准备额外的缴税成本,给初创企业的原股东以缴税空间。合伙制PE本身就是承诺制出资,因为税制的调整,GP要通知LP:该出钱了,不是投项目而是要缴税。

这给GP与LP的相处提出了新命题。当草案变为法律,尚需跨越不少技术细节难题。

一位投资合伙人指出,在成熟的基金运作上,可以想象的一点是未来成熟期的项目有可能会大量的被其他基金抛出,以避开浮盈税。即便有项目上市退出了,按照原有估值上市模型,徒增的税负可能会让GP重新考虑能承担的税额及上市时点。另一政策风险是未来代持协议会层出不穷,原股东和GP达成隐性的利益分享机制。

在上述强调一视同仁的基调下,则意味没有豁免条款,比如按照投资年限的长短和投资时企业规模的大小进行豁免——这曾是PE代表和国税总局交流时要求调整的空间。

目前看来,没有豁免对于天使投资人极早期投资人可能并不公平。相关知情人士坦言,理论上天使投资人的投资金额为已缴税的自有出资,其投入额度较小,且是并不完全以赢利为目的的长期投资,为了鼓励这类投资,理应获得分类后的税收优惠。

据了解,最新的情况是该税制调整止步于一级市场,至于PE待项目在二级市场退出后,与新税制如何对接,如果产生持有资产减值、已缴纳的税款能否返还等情况,目前仍不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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