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健全PE友好型的监管模式
2012-10-29 08:44:42 作者: 来源:中证网-中国证券报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条
中华PE:
笔者主张的PE监管模式是:立法调整+工商登记+PE自治+公平竞争+行业自律+司法救济。其中,立法调整是前提,工商登记是基础,PE自治是核心,公平竞争是中心,行业自律是关键,司法救济是保障。PE是富人与能人的私人俱乐部,原则上不涉及公众投资者,因而各国普遍对PE实行宽松的监管政策。我国PE监管也应充分体现鼓励市场自治与创新的立法精神。因此,立法者在调整PE时,一定要彻底打消PE界的行政管制恐惧症,努力谋划出PE友好型的《投资基金法》。
目前的工商登记既涵盖了对PE的设立登记,也涵盖了对PE的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既登记了PE的名称、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也登记了住所、资本、股东或合伙人的姓名或名称;既涵盖了有限合伙的登记,也涵盖了有限责任公司的登记;既涵盖了对PE的登记,也涵盖了对目标企业的登记。在出具工商管理部门提供的登记信息后,PE及其目标企业可依法直接向税务机关主张税收优惠待遇,向政策性银行申请优惠贷款。为建立健全工商部门与宏观调控部门(发改委、财政部、人民银行)、税务部门、证券监管部门等之间24小时全天候、360度全方位的无缝对接、信息共享、快捷高效的监管合作机制,有必要将工商登记信息向前述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予以开放。
要切实扭转行政监管单打独斗的传统思维,建立多龙治水、多元共治的新思维。广义的PE监管模式包括但不限于行政监管,自律监管也是监管。宏观调控部门不宜插手微观的市场经济生活包括PE的投资活动,行政执法部门应充分尊重PE自治和契约自由,切实打造服务型政府。当然,对于滥用PE制度、非法集资、欺诈投资者、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投资基金法》调整PE并不等于强化行政监管,而在于赋权,建设服务型政府与法治型政府。《投资基金法》中的法律规范并不都是强制性规范,相反,《投资基金法》应当尽量鼓励PE及其利益相关者的私法自治,以确保PE市场的活力。从规范形式上看,立法者应当扩大任意性规范和倡导性规范的比重,尽量减少强制性规范,慎重拟定禁止性规范,从而为私法自治预留制度空间。凡是可由PE自治或行业协会自律规则调整的内容,原则上立法者不宜作出强制性规定。
建议PE专章进一步强化管理人合伙人对合伙企业与有限合伙人的信托义务,严惩管理合伙人从目标公司收受商业贿赂的失信行为,加大对有限合伙人的保护力度,厘清投资人知情权与管理权间的界限,明确各类对赌条款的效力,明确PE的税收优惠。
建议《投资基金法》确立PE的合格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规定有限合伙人或者股东只应限于达到规定的收入水平或者资产规模、具备一定的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能力的中高收入人群。笔者建议该标准原则上可界定为开展PE投资之后剩余的可支配家庭金融资产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建议立法者在总则或者PE专章中规定投资者维权教育的内容,倡导理性投资、文明投资、科学投资的新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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