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E行业亟待建立合格投资者制度
2013-01-26 20:56:29 作者: 来源:《新领军者》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条
中华PE:
PE虽然由专业的人员去投资,也难免有看走眼的时候,在国内PE退出渠道有限的情况下,一旦所投资的公司上不了市,风险立刻就会暴露出来。所以,PE投资只适合一部分符合条件的小众。
近期,华夏银行与投资者的一桩纠纷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被媒体戏称为华夏银行的“理财门”。事情的经过是这样的:2012年11月30日,有媒体报道称华夏银行上海嘉定支行推销的理财产品,因为到期无法兑付,引发了投资者的强烈不满。同时,部分投资者还聚集在华夏银行的门口,高喊华夏银行骗钱。
引发投资者不满的理财产品名为“北京中鼎XX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入伙计划”,由一家名为通商国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企业募集。这款产品的募集期从2011年年末开始,一共分为四期,历时半年,募集资金1.19亿元。按照原定计划,中鼎系列产品的第一期于2012年11月25日到期。不过,让投资者们万万没想到的是,就在产品到期后的第一天,他们却被告知无法兑付。
华夏银行的“理财门”由此引爆。此后,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在微博上对此事作出了回应:此事件是该行理财经理私自售卖别家的信托产品,与该行无关。同时,该行还将一名理财经理开除,而理财经理却一口咬定此事并非她的个人行为,而是银行行为,双方针锋相对,整个事件因此不断地发酵。
有媒体采访了一位姓马的投资者。马先生在宁波开了一家小型的服装加工厂,2012年年初,他为了给儿子买婚房,便卖了一套房子,换得现金110万元。但是后来,因为准儿媳要换工作,没法确定买婚房的地点,这笔资金就闲置了下来。
于是,马先生便去了华夏银行,想用这笔钱购买理财产品。可据他介绍,当他到了华夏银行时,“我本来要买一个华夏银行自己的产品,利息是5.8%。单子都填好了放在柜台上,营业员说要吃饭,叫我等等。等的时候大堂经理看到我要买110万元,就说你怎么不到里面(贵宾理财室)买,里面有个更高的,12%的收益,100%无风险,到时间来拿钱就行了。”就这样,马先生购买了中鼎二期。但是,他甚至没有读过合同,按照他的说法,“我们是乡下人,不是知识分子,看不懂的。”
从承诺固定收益、无风险、一年期的投资期、低投资门槛、公开在银行柜台销售等一系列迹象表明,这是一款披着“理财产品”外衣的“伪PE”,具有一定相关知识背景的人稍加判断便不会上当。因此,马先生的遭遇尽管令人同情,但是问题的根本却在于他不是一个合格的投资者,因此面对“伪PE”产品没有辨别能力。所谓“合格投资者”必须要符合一些条件,比如对所投资的产品具有一定的了解,能够评估潜在的风险和收益,具有一定的风险承受能力。上述几条,马先生似乎一条都不符合。
按照传统的定义,PE是指通过私募形式募资,对非上市公司进行权益性投资,投资退出后,PE投资者就可能取得非常不错的收益。但是,PE虽然由专业的人员去投资,也难免有看走眼的时候,在国内PE退出渠道有限的情况下,一旦所投资的公司上不了市,风险立刻就会暴露出来。
所以,PE投资只适合一部分符合条件的小众。华夏银行的“理财门”事件之所以发生,且不说银行的内控出了问题,也不说理财经理受到了利益驱动,很重要的一个原因,是目前国内私募股权投资的相关法规并没有对“合格投资人”作出统一界定。
其实,由于包括PE在内的私募基金都是非公开募集资金,涉及的公众利益要少于公募基金,所以,各个国家和地区都或多或少地给予私募基金一定的“意思自治”空间。不过,即便是投资者已经相当成熟的美国,也对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作出了严格的界定。
比如,美国《1982年D条例》的第504条规定,“向‘获许投资者(accredited investors)’和35名以下‘非合格投资者’发行证券可以免予登记。”所谓“获许投资者”主要包括两类:一类是美国《证券法》第2条(a)款中界定的范围,主要包括有银行、保险公司、投资公司、证券经纪人、证券交易商、企业开发公司、小企业投资公司(Small Business Investment Companies)、雇员福利计划(Employee Benefit Plan),以及任何人(指凭借金融事务上的成熟、资产净值、知识和对财经实务的经营或者以其所掌管的资产额,符合SEC某一条例和规则所规定的“获许投资者”的条件的人);另一类则是1940年《投资顾问法》第202条(a)款(22)项所定义的“私人商业开发公司”(private business development company),总资产超过5000万美元,非为获取发行证券的目的而设立的任何公司、商业合伙、商业信托,总资产超过500万美元的一般信托机构等等。
值得注意的是,《1982年D条例》规定对35名以下的非合格投资者发行证券业也是可以免予登记的。这说明美国对于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的资质要求还是比较宽松的,只要在数量上不超过35名,即便不是获许投资者,也可以参与私募基金的发行。当然,这跟美国投资者的成熟程度较高有关。
然而在国内,投资者还远远没有达到美国那样的成熟程度,所以,完全有必要建立起一套比美国更为严格的PE合格投资者制度。至于如何建立这一制度,笔者认为可以把投资者分为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两种类型,来分别加以讨论。
对于机构投资者,又可以分为金融机构投资者和一般机构投资者两种类型。在国内,金融机构主要包括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信托公司和基金公司等。这些机构的设立,一般都需要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批,换句话说,它们有着严格的准入制度(俗称“牌照”),审批的条件包括股东资质、财务指标以及从业人员数量等,这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国内金融机构的专业性、自我保护能力和抗风险能力。所以,金融机构投资者是理所当然的合格投资者。而一般机构却未必具有像金融机构这样的条件和能力,所以,有必要对它们设置一定的门槛,门槛可以包括资产规模、从业人员数量、过往的投资经历等等。
何为合格的个人投资者?笔者认为,最重要的一个条件应该就是“金融事务上的成熟”。试想,如果前文所述的马先生拥有在金融投资方面的一定经验,对他所要投资的PE产品有一定程度的了解,他完全可以避免后来的损失。所以,合格投资者一定要具备金融相关的知识,包括但不限于投资分析的能力、独立判断的能力等等。
但是,这些都是定性的标准,很难衡量。不过,也不是完全没有解决办法,比如,可以考察投资者过往的投资经历、教育水平,甚至他(她)所从事过或者正在从事的职业。当然,还有定量的标准可以作为参考,那就是投资者个人所拥有的“资产净值”。因为只有拥有一定规模的资产,才有能力去承受较大的风险。
对于定量标准,《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做出了很好的表率。该《办法》给出了合格投资者的界定标准,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能够识别、判断和承担信托计划相应风险的人:(一)投资一个信托计划的最低金额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二)个人或家庭金融资产总计在其认购时超过10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财产证明的自然人;(三)个人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20万元人民币或者夫妻双方合计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3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收入证明的自然人。
当然,即使建立合格投资者制度,也未必一定能避免类似华夏银行“理财门”的事件,即便是在投资者比较成熟的美国,“庞氏骗局”也可以一次又一次地重演。但建立了合格投资者制度,至少可以尽可能地减少一些像马先生这样的受害者,这一点是可以肯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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